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用人單位確實可以要求其支付違約金,但是需要注意違約金的上限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即培訓費用的總額將直接影響用人單位可向違約 勞動者主張的違約金額。其中培訓費指有憑證的培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因培訓產生的其他直接費用,司法實踐中通常包括師資課程費、住宿費、伙食費、交通費以及其他直接性費用。
那么對于脫產培訓期間的勞動者工資是否屬于專項培訓費呢?
本所律師認為,根據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印發《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的通知第十二條 勞動者接受專項培訓期間的基本工資,不應認定為專項培訓費用,不能要求勞動者返還,對于基本工資之外的福利性工資待遇可以要求勞動者返還,但是對于社保、公積金等用人單位承擔的部分不支持予以返還。
律師論點鑒于“基本工資”的性質認定與判斷實務中仍難免存在較大的爭議。因此,本案雖具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企業仍需注意培訓期間的工資性待遇,一般仍不被認定為培訓費用的范疇。
但是,公司如安排員工進行“脫產培訓”,不妨在與員工所簽署的“培訓服務期”協議之中,明確員工脫產培訓期間的“基本工資”與“其他福利待遇”,并約定將“基本工資”外的福利待遇作為與培訓相關的其他直接費用。
注:本文解讀僅基于現行法律法規,實務中請以當地有關部門最新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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