筆者還在實習期時,就曾接觸過處理單位的農民工集體討薪事件。那是在2017年,實際施工人掛靠合肥一家園林建筑公司在安徽宿州接了工程,但是活兒干完了,農民工錢沒發。就快到年底,農民工都很需要錢,就找到了當地信訪辦以及相關部門。相關政府單位給園林建筑公司通知,如果限期不發錢,就要將企業納入黑名單(將不能招投標)并同步采取其他措施。企業領導接到通知后非常重視,請了律師和高管開會協商。當時,掛靠人提出實際欠款有80多萬元,并且出具了欠條和結算單據,并承諾可以自行解決好事情,公司只要負責付款,而且公司對現場人員也不熟悉。公司領導層經過協商并征詢律師的意見,最終沒有同意掛靠人的意見。第一方面考慮是,掛靠人出具的單據無法證明真實性,究竟是否發生了80多萬元的欠薪金額,是存疑的;第二方面考慮是,假設付清這筆款項,有無遺漏其他民工的情況不得而知,事情能否一次性解決,是存疑的;第三方面考慮是,付款后,由誰來對接政府部門妥善處理后續事宜,顯然掛靠人的資信和能力不足以讓公司放心;第四方面考慮是,公司在付款之后,還要內部對掛靠人追究責任,顯然公司僅僅是掛靠但是如今不得不為其墊付款項,責任追究和處理的方式雖然暫時沒有明確,但這是付款前要充分考慮,付款后要考慮追究的問題。因此綜合以上四方面的因素,公司同意委托律師前往宿州駐點。短短的兩周時間,我們受托核實農民工的人數及欠付金額,對接政府部門,在摸排情況后通過與農民工簽訂支付協議妥善解決欠薪問題;同時將進度同步通知公司和當地政府部門,最后實際支付的金額約在50萬元,這與掛靠人提出的80萬元存在巨大的差別。與此同時,公司與實際施工人展開談判,就墊付款的責任承擔確定一致意見。
回到正題。能否勝任,不是一句話就能決定、判斷的。公司必須依托于合理合法的規章制度,通過書面的證據綜合判斷。
第三種情形: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不可抗力因素)
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其中判斷包含四個要點,一是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二是程度達到合同無法履行;三是必須履行協商程序;四是無法協商一致。
新冠疫情就可能成為不可抗力因素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一)》的通知第二條,明確“依法準確適用不可抗力規則。人民法院審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準確適用不可抗力的具體規定,嚴格把握適用條件。對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響而產生的民事糾紛,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一百八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和第一百一十八條等規定妥善處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當事人主張適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責的,應當就不可抗力直接導致民事義務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
但是,不是所有的企業都能適用本條,新冠疫情也不是必然的不可抗力因素。疫情確實給大多數生產性企業帶來了重創,但在某種程度上使得某些企業有了發展的契機,這情況下,就不能適用不可抗力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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