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肖先生的工資應為3065元,勞務派遣公司每月按3433元的工資基數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并未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三十五條。
(三)勞務派遣公司是否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
(四)肖先生隱瞞了自身身體健康狀況。不應由勞務派遣公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差額。肖先生請求增加勞務派遣公司承擔工傷保險待遇差額,有違公平原則。
綜上,請求駁回肖先生的再審申請。
蔡先生提交意見稱——
(一)蔡先生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
(二)蔡先生是以×市的標準向勞務派遣公司支付費用,勞務派遣公司是以×市的標準為肖先生投保。如果肖先生對工傷保險費存在異議,應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提出,并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支付。
綜上,請求駁回肖先生的再審申請。
再審裁定——
根據肖先生的再審申請理由,本案主要審查原判決有關肖先生工資數額的認定是否正確,勞務派遣公司、蔡先生、HS漁業公司是否應當連帶支付肖先生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
(一)關于肖先生的工資認定問題。
原判決結合證人證言,扣除休漁期兩個月及春節前后一個月的休息期,認定肖先生受傷前一年總收入為9萬元,并無明顯不當。
(二)關于用人單位應否向肖先生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差額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行申報、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緩繳、減免。職工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用人單位代扣代繳,用人單位應當按月將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明細情況告知本人。”第二款規定:“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未在用人單位參加社會保險的非全日制從業人員以及其他靈活就業人員,可以直接向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繳納社會保險費。”《工傷保險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參加工傷保險而未參加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參加,補繳應當繳納的工傷保險費,并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根據前述規定,用人單位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由用人單位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補繳,或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補繳。本案中,肖先生主張應由用人單位向其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傷殘津貼差額,不符合前述規定。
綜上,肖先生的再審申請不符合相關規定的情形。依法裁定:駁回肖先生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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