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會決議無效制度是股東會決議瑕疵制度的一種類型,在研究股東會決議無效之前,有必要梳理一下股東會決議瑕疵的基本理論。股東會決議的性質:法律行為理論的引入。研究決議瑕疵相關理論首先要界定股東會決議的性質,關于股東會決議的性質,國內外法律界尚有爭議,但目前德日韓和中國的立法、司法實踐和學術界的主流觀點都認為股東會決議系公司的意思,是公司的法律行為。國內學者主要從民法、團體法和契約理論2的角度對股東會決議的性質展開研究。通說認為,股東會決議是一種法律行為。但具體屬于法律行為中的哪一種,尚無定論,目前主要有以下幾種觀點:合同行為,也稱共同行為,指根據同方向平行的多個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行為。有學者認為公司作為社團法人,其決議為出席會議的表決權人所為的意思表示趨于一致的社團決議。社團決議是按照多數決的形式作出的,即使有相反的意思也不影響決議的成立,而契約行為則要全體意思合致才能成立,因此,股東會決議屬于共同法律行為。有學者認為,股東會決議是一種特殊的單方法律行為:首先,決議依賴股東的意思表示趨于一致(資本多數決)而成立,可能全體一致,也能存在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次決議除約束公司,還約束股東和董監高,甚至第三人。本文對股東會決議性質的認識。筆者贊成將股東會決議獨立出來作為一種與單方行為、契約及合同行為并列的多方法律行為的觀點。其理由在于:第一,股東會決議不僅約束股東,也直接約束公司組織的全體,區別于單方法律行為和契約。第二,決議依資本多數決作出,即使意思表示不完全合致也能成立,對反對的股東也具有拘束力,區別于合同行為。第三,決議不調整股東之間的法律關系,而是“旨在構筑他們共同的權利領域或者他們所代表的法人的權利領域”。第四,合同行為中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必須總結合為一致,但各意思表示不失其獨立性,“其行為仍止于為意思表示人之行為”;而決議依資本多數決原則為之,對未參加表決或反對的股東亦為有效,各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失其獨立性,而“成為別個獨立之單一全體意思”。決議與傳統法律行為的差異主要源于其帶有團體法的特征,偏重決議形成的程序,對民法中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的規定和理論必須有選擇的適用。比如臺灣學者認為,“關于股東大會決議,因其意思形成方法帶有團體法性的特點?不能硬套傳統法律行為的分類,而是按獨立性法律行為來看待。”另外,需要區分股東會決議瑕疵和股東的表決權瑕疵,對于股東的表決行為當然適用法律行為和意思表示的規定,表決權瑕疵應依據民法的規定和原理主張法律行為的無效或者可撤銷,與公司法中決議的無效和可撤銷是兩回事。股東表決權(個人意思表示)的瑕疵并不必然導致股東會決議的無效或可撤銷,只有當股東的表決權的瑕疵導致股東會決議的構成要件不充足等情形時才會導致決議的瑕疵。我國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混淆了兩者的區別。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若干問題研究。訴訟主體。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發布過兩個版本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201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法院系統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13年征求意見稿》”)67和2016年4月12日公開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若干問題的規定(四)(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16年征求意見稿》”)68。筆者結合前述對股東會決議無效制度的認識,對兩個版本的征求意見稿中關于股東會決議無效的相關規定進行評析。對比兩個版本征求意見稿的規定,我們可以看出,《13年征求意見稿》基本上與筆者的觀點一致,即以決議的瑕疵嚴重程度為標準,將股東會決議程序瑕疵特別嚴重的情形也納入到決議無效事由中,一般嚴重的瑕疵仍作為可撤銷事由。而《16年征求意見稿》將程序瑕疵特別嚴重的情形分成無效、不存在和未形成有效決議三種情形。將未召開股東會或者未進行表決情形單獨列出作為“不存在”尚可理解,因為在未召開股東會或未進行表決的情形下,公司的意思表示(或意思決定)是否存在不無疑問。韓國就將此等情形認定為“表見決議”,德國則稱“非股東大會決議”或者“表象股東大會決議”,也就是筆者在前文論述的“外觀上不存在”的決議。對于這中“表見決議”,韓國和德國認為不屬于公司法中決議瑕疵的情形,區別于《商法典》中規定的“不存在”的情形,不受公司法中瑕疵訴訟的規定的約束。69而日本則將其視為是決議不存在的一種情形。而將“未形成有效決議”單獨列為一類則有商榷的余地,未形成有效決議實際上就是不滿足股東會決議的生效要件,如前所述,直接認定為無效即可。我國《公司法》確立了股東會決議瑕疵制度,以通過司法途徑監督公司決議行為的合法性,并采用“二分法”將瑕疵決議的效力分為可撤銷和無效,決議程序瑕疵或內容違反章程的為可撤銷,決議內容違法的無效。這種將無效原因限定于內容違法的做法不符合法律行為的基本理論,也不符合決議無效制度的功能定位。應該采用“瑕疵嚴重程度”為標準來劃分股東會決議無效和可撤銷事由。股東會決議無效屬于瑕疵決議可撤銷的例外情形,對于瑕疵一般嚴重的決議,應該允許當事人予以事后救濟,以可撤銷來處理,并且撤銷權的行使應該限定在一定期間內,以盡早確定法律關系,維護法律關系的安定;而對于瑕疵特別嚴重的決議無法進行治愈,自始無效。經過對240多個確認決議無效訴訟案件的研究,筆者總結了股東會決議無效的具體事由,并進行了分析。研究結果顯示司法實踐中,法院認定決議無效事由實際上采用的是決議“瑕疵嚴重程度”的標準,將程序瑕疵特別嚴重的股東會決議也認定為無效,印證了筆者前面對股東會決議無效制度的定位。股東會決議無效的事由大體可以歸納為四類:(1)違反法律的一般原則;(2)違背有限公司的本質;(3)不滿足最基本的決議構成要件以至于法律上不能評價為其存在;(4)違反法律的其他強制性規定。2016年4月12日公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釋四征求意見稿對決議程序瑕疵后果的劃分,與法律行為理論及司法實踐均存在相悖的地方,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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