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年之后案件再審 員工獲得經濟補償
2011年7月26日,工商管理部門以違規注銷為由,撤銷了王某對公司的注銷登記。經一審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于2021年7月31日即10年之后裁定再審本案。同年9月26日,一審法院裁定撤銷相關民事調解書、駁回黃柏智的起訴。
2021年12月29日,黃柏智申請仲裁裁決確認公司于2010年4月1日向其發送的解除勞動關系的《通知》違法、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共計8個月的工資、按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向其支付2010年4月至其失去領取條件為止的基本生活費23萬余元。仲裁裁決僅支持了其基本生活費請求,雙方均不服,各持訴訟理由訴至一審法院。
對于黃柏智的請求,一審法院依職權調取了仲裁卷宗,核實了黃柏智在職期間的工資標準。黃柏智稱其在2008年1月23日后一直為公司提供勞動,2009年國慶節放假其住院,其在車間打眼一直到2009年2月份,之后從事玉石分類工作。公司稱2009年上半年車間停產,但以其屬于工傷職工,讓其在室外進行石頭分類工作。
關于黃柏智主張的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間未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差額。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后,未依法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在勞動關系存續一定時間后,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訂立勞動合同時將日期補簽到實際用工之日,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達成合意,故對黃柏智主張的2008年3月1日至2008年7月18日期間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不予支持。公司在原審要求確認2008年3月1日簽訂的勞動合同有效,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因雙方在2009年3月1日已經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故就公司主張的雙方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2月29日未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因黃柏智與原企業于2008年1月23日辦理了解除手續并領取了補償金,且此時其尚未被認定為工傷,故應視為雙方勞動關系解除,黃柏智重新入職,公司應當自2008年2月23日與黃柏智簽訂勞動合同,故一審法院對黃柏智主張的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2月29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予以支持。
關于黃柏智要求補足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的工資差額,因黃柏智此期間正常提供勞動,其要求按照停工留薪期待遇支付工資差額沒有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但根據公司提交的工資表,公司存在未支付黃柏智該期間部分工資及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情形,對于差額部分,應予補足。
黃柏智要求賠償因未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而導致其獲得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數額降低的損失,實質為工傷保險繳費基數爭議,不屬于勞動爭議審理范圍,一審法院不予處理。
綜上所述,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確認雙方補簽的期限自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勞動合同期限有效、公司應支付黃柏智2009年2月25日至2009年7月25日工資差額404元、2008年2月23日至2008年2月29日未簽訂勞動合同二倍工資差額174元、2010年3月19日至2022年8月31日生活費18萬元,三項合計180578元。
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稱其于2011年7月26日被撤銷注銷登記,但在此后的10年內黃柏智沒有再就本案請求向公司主張過權利。時隔10年之后,其再來主張權利,公司認為其請求早已超過訴訟時效。即使按照調解書撤銷的時間推算,在調解協議被撤銷后仍然存在黃柏智是否在法定期限內起訴的問題。
二審法院認為,綜合一審法院作出再審裁定及黃柏智向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提出仲裁申請的具體情況,可以確認黃柏智案涉訴請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因公司該項主張,依據不足,不予采信。鑒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判決駁回公司上訴,維持原判。
(來源:勞動午報 勞動午報記者 趙新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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