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公司登記機關審批登記后,公司股東A、B創立C企業,股權比例為49:51,新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B為公司監事會主席和法人代表。2006年10月9日,為了支持公司股東A就經營地的租賃糾紛提起訴訟D企業,A、B簽署合同書1份,協議書注明:C企業由A、B合伙項目投資,在職法人代表的B已經在2006年一月29日撤股,對撤股后債務及起訴造成的一切責任與B不相干,由A擔負。嗣后,A、B在和D企業的租賃糾紛因其訴權的履行產生股東權糾紛案件,兩方商談未果,A遂告上法庭,請求法院確定A、B中間于2006年10月9日簽訂的合同書合理;確定B自2006年1月29日起并不是C公司股東;確定B自2006年1月29日起并不是C企業的監事會主席和法人代表。請問一下A的訴請是否存在法律規定?
自己的問題涉及到有限公司公司股東能不能撤股及其退股協議法律效力確定難題。B是不是依舊是C公司股東,在于退股協議是不是真實有效;B是不是或是C企業的監事會主席和法人代表則須之前一結果為載體,若B再也不是C自然人股東,則A能控制C企業而做出相關的決定免去B在C企業的就職,若B依舊是C自然人股東,因其股權比例超出C公司注冊資金的一半,依舊可以在公司股東大會上處在主導地位,進而再次出任原先的職位。
在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出資后不能收回注資,這就叫做資本維持原則。因而,法律法規并不可以公司股東中間僅僅靠一紙合同就做出所說撤股安排。在本案,A與B簽署退股協議,可以理解為兩公司股東進行了公司減資的決議,但是只是做出此決定是不夠的。《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企業需要減少注冊資本時,需要編寫負債表及清算報告;企業應當在做出減少注冊資本決定的時候起十日內通告債務人,并且于三十日內在報紙上公示。債務人自收到通知單的時候起三十日內,未收到通知單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有權利要求企業償還債務或是提供相關貸款擔保。公司減資后注冊資金不能低于法律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除此之外,公司減資也必須申請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可是,C企業并沒執行以上責任。因而,能夠有效分辨,A、B中間所謂退股協議并不是按照破產法的相關規定所作出的減少注冊資本安排。
即然C企業并沒有減少注冊資本,那樣A、B中間所謂退股協議則可以解讀為實際上就是股權轉讓合同。《公司法》第七十二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公司股東中間相互出讓其所有或部分股份。公司股東中間進行股權轉讓,必須簽署股權轉讓合同,支付對價,并把變更后的公司股東記述于股份公司章程以上,在相關事宜完畢之后,企業必須在法定時限內申辦公司股東工商變更。《公司法》第三十三條對于此事也進行要求:有限公司應該置備股份公司章程;記述于股份公司章程股東,能夠依股份公司章程認為行使股東權利;企業應該將股東名字或是名字以及認繳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備案;備案事宜發生變化的,應該申請辦理工商變更。未經許可備案或是工商變更的,不可對抗第三人。工商變更具備公布的法律效力,自然人股東間的股權變更需要通過工商變更,才會對第三人產生效果。另一方面,自然人股東、執行董事及其法人代表的位置受規章管束,更加需要通過備案公示公告。
根據上述剖析,對企業股東資格確認,要以企業股份公司章程記述為標準。大家無法確定A與B是不是實際履行了所謂退股協議,而C企業在原有公司登記機關注冊登記的公司股東未做變動,仍然是A與B,從而能夠看做退此股協議書并沒有實際履行,因而,并不是造成股東變更的后果。自然,只需該協議具有股權轉讓合同的基本前提,它依舊是一份合法的協議書,A能夠根據協議的承諾執行自已的付款股權轉讓款的責任義務,并據此,規定B執行其相對應責任,進而確定B再也不是C公司股東。假如A有證據證明其已依法履行退股協議項下的責任,向B付了股權轉讓款,則可以補領股份公司章程變動及其工商變更登記辦理手續,B不會再具備C公司股東資質。對于企業的監事會主席及法人代表的形成和變動,應由企業內部股東大會作出決議,不必人民法院從此做出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