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反訴原告、原告):楊某功。
1992年11月17日,葉某鳳之夫楊某內與楊某功簽署一份業產傳承合同書,承諾楊某內與楊某功共同繼承坐落于安溪鳳城鎮中山路191號店鋪樓一間,由楊某功承擔拆卸并組織修建至五層樓及申請辦理相關遺產繼承辦理手續。項目建成后,一樓店面各得半間,二樓及五樓歸楊某功全部,三樓由楊某中自資修建,歸楊某中獨斷專行應用。一樓店面分到的一半及四樓,楊某時應按照實際建筑造價與被告清算,賬款結清后歸楊某中所有,不然由楊某功托管應用,從簽名生效日20年到期,一樓店面半間及四樓應免費歸楊某中所有。
1994年2月,楊某功申請辦理拆建至七層,經獲準后展開了拆建,1995年完工(共完工七層)。在其中,楊某中注資rmb4萬余元修建該樓第三層。1999年,楊某功申辦產權登記。2002年3月3日,楊某中香港病逝。2003年11月18日,安溪規劃建設局為楊某功頒發安房證鳳城字第00016478號房屋產權證,確定位于安溪鳳城鎮中山路191號一、二、四、五、六、七層房子為楊某功全部。2006年,安溪規劃建設局銷戶楊某功的安房證鳳城字第00016478號房屋產權證,后重新授予給楊某功安房證鳳城字第00025449號房屋產權證。新證注明楊某功每一個房屋坐落于安溪鳳城鎮中山路191號一、二、五、六、七層。2007年4月13日,泉州魏都區法院以(2007)泉行終字第43號行政判決書裁定撤消安房鳳城字第00025449號房屋產權證,使該樓的房屋所有權處在未確定情況。
2006年,上訴人葉某鳳訴訟請求人民法院栽定:根據彼此簽訂的業產傳承合同書,確定坐落于安溪鳳城鎮中山街191號一樓店面半間以及第四層房子屬葉某鳳全部;該房子通道屬彼此一共有;葉某鳳對于該幢樓加層的六、七兩層樓房有著一半產權年限。
反訴原告楊某功上訴要求:1.裁定安溪鳳城鎮中山街191號一、四、六、七層樓房歸屬于楊某功全部。2.假如裁定一部分房屋所有權歸屬于反訴被告葉某鳳全部,葉某鳳需向楊某功付款賬款20萬余元。
【審理】
福建省安溪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葉某鳳之夫楊某中死前與楊某功等簽署的劃分繼承遺產的業產傳承合同書,要在公平自行的前提下簽署的,系多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法律規范的具體規定,合法有效,彼此理當按合同執行。依據該協議的承諾,由楊某功承擔拆建至五層樓,項目建成后一樓店面各得半間,二樓、五樓歸楊某功全部;三樓由楊某中自資修建,歸楊某中獨斷專行應用;一樓店面分到的一半及四樓,楊某時應按照實際建筑造價與楊某功清算,賬款結清后歸楊某中所有,不然由楊某功托管應用,從簽名生效日20年到期,一樓店面半間及四樓應免費歸楊某中所有。因而,經批準后修建的房子,一樓店面屬楊某中及吳某功一共有,各得半間(對于此事楊某功沒有意見);二樓、五樓歸楊某功全部,三樓、四樓歸楊某中所有。
楊某功稱葉某鳳夫妻至今未付款相對應結算款且楊某功托管應用沒滿20年,楊某中不可有著四樓的使用權。因彼此迄今對于該工程建筑款未進行結算,業產傳承合同書又未約定若未結清工程建筑款,四樓的使用權就歸楊某功全部。楊某功無法托管到期20年,系舊城改造規劃而致,楊某中并沒有過錯。因而,楊某功的編造謊言原因不能成立,我院不予支持。
楊某內與楊某功共同繼承坐落于安溪鳳城鎮中山路191號一樓門店的與此同時,即依規一同有著該樓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和屋頂的空間利用率權,任何一方沒有經過另一方允許及辦理審批手續,不得隨意蓋上樓房,占有該樓的土地使用權證和屋頂的空間利用率權。楊某功在拆建該樓時,未按照約定拆建為五層樓,反而是一次性拆建為七層樓,加層了雙層。盡管辦了審批手續,但是因為無法出示直接證據確認已事先征求楊某中允許,且傳承合同書也未對多建的六、七層房子應當如何切分做出事前承諾。依據我國現階段法律所落實的土地使用權證與住房等不動產所有權權利客體一致的標準,依據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修建的房屋建筑、建筑物及附屬工程的使用權歸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反過來證據證明的除外”的相關規定,因楊某功無法給予證據證明加層的二層房子已事先征求楊某中允許,故應評定楊某功注資修建的六、七層樓的所有權歸楊某功與吳某一共有。
融合此案的實際情況,我院明確第六層樓歸楊某功全部,第七層樓歸楊某中所有。但楊某中需向楊某功付款一層門店的一半、第四層、第七層樓對應的工程建筑款。因訟爭房子已經被拆卸,擔保物不再存有,已不能通過鑒定機構來決定當年的工程造價。融合拆遷評估價錢(住房價格800元)及彼此的觀點,應用邏輯判斷和平常生活工作經驗,明確當年的建筑造價為:店面每平米600元,房子每平米500元。由此,一層店面一半的工程造價為18.74平米×600元=11244元,第四層、第七層樓工程造價為46.23平米×500元×2=46230元,計rmb57474元。
訟爭房子的公共入口,做為通向該樓第二層至第七層的必由之路,為兩人共同應用,兩人共同有著所有權。
楊某中死前因擁有而每一個坐落于安溪鳳城鎮中山路191號一層門店的一半及第三、第四、第七層房子,系楊某里的財產。楊某中病逝后,他的老婆葉某鳳及兒女吳碧鷺、吳永慶、吳有希子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依規具有遺產繼承,但考慮到吳碧鷺、吳永慶、吳有希子已共同聲明舍棄該財產,故該財產應當由葉某鳳傳承,歸葉某鳳全部。與此同時,依據法定繼承的相關規定,葉某鳳應償還楊某功已先行支付建筑款rmb57474元。因此案歸屬于物權法土地確權糾紛案件,且訟爭房子的所有權證安房鳳城字第00025449號房屋產權證,已經被泉州市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13日裁定撤消,使該房子的產權年限處在未確定情況,且楊某功也上訴主張權利,故楊某功稱葉某鳳的本訴認為已超過訴訟時效,因為缺乏根據,我院不予采取。
綜上所述,按照民法總則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四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款,最新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法定繼承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第十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及其最高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第56條、第64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坐落于安溪鳳城鎮原中山路191號房子里的一層門店的一半(總面積18.74平米)及第三、第四、第七層房子(各層總面積46.23平米)歸上訴人(反訴被告)葉某鳳全部;該樓一層店面的另一半及二、五、六層房子歸被告人(反訴原告)楊某功全部。二、房子安全通道(總面積6.1平米),葉某鳳和楊某功一同有著所有權。三、上訴人(反訴被告)葉某鳳應當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付給被告人(反訴原告)楊某功工程建筑款rmb57474元。
判決后,楊某功不服氣一審判決,向泉州魏都區法院提出上訴。二審裁定駁回申訴,駁回上訴。
【分析】
此案異議的關鍵聚焦點在原承諾拆建為五層房子的前提下,楊某功本人注資加層的雙層房屋的所有權所屬難題。該案實質就是一起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糾紛案,它牽涉到房屋建筑屋頂室內空間共有權和一同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之一在這個共同占有的土地上修建的建筑物所屬難題。需要對此案做出恰當評釋,應從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基礎理論說起。
一、建筑物區分所有權的基礎理論。
建筑物區分所有權,又被稱為公寓樓使用權、樓房使用權、分層次使用權、住宅所有權這些。它是由三種支配權所組成:區分所有權人對于專有部分的獨立占有權,對同用部分一共有使用權,以及對于區別全部房屋建筑進行管理的成員權。此三者支配權相互依存、密切配合、互相制衡,形成了不可缺少的一個總體。這三種支配權中,專有部分的獨立使用權具備導向性,別的二項支配權是以歸屬于該支配權存有的。
所說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權人所取得的供自身居住的地方特定模塊或樓房。世界各國區分所有權法一般規定,專有部分的成立需具備二項要素:一是結構里的自覺性,二是應用里的自覺性,包含能夠單用和有獨立經濟效應。區分所有權人對于專有部分所具有的權力,與一般所有權人對附屬品具有的權力同樣,具備開放度、永久、唯一性。換句話說,區分所有權人們在法律法規限定的范圍內,能夠自由使用、盈利、處罰自已的專有部分,針對別人的干預,能夠履行物上請求權進行清除。區分所有權人能直接占有、應用專有部分,并實現其定居、運營等目地,還可以出讓專有部分或將它租賃,或者以專有部分設置質押權來獲得股權融資這些。
所說一共有一部分,指供整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一同所使用的專有部分之外的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彼此之間因一共有一部分而創立共有關系。只需存有專有部分,隨之可能就存有一共有一部分。有關一共有一部分的范疇,合同法第七十條規定業主對專有部分之外的一共有一部分具有一共有和一同管理的權利,即一共有部分定義采用清除的方式,以專有部分視頻的定為參考,清除專有部分以外的其他部分是一共有一部分。主要包括:(1)建筑物基本上結構,如路基、支撐、屋頂;(2)建筑物同用一部分及附著物,如室內樓梯、過道;(3)僅是一部分區分所有權人而共同的一共有一部分,如各樓高間的樓層板等。
二、楊某功在承諾拆建五層房子的前提下加層了2層房子,侵害了楊某里的土地一同所有權和屋頂室內空間共有權。
本案,依據楊某內與楊某功等簽署的業產傳承合同書,彼此共同繼承坐落于安溪鳳城鎮中山路191號一間店鋪樓,即一同具有了這一店面樓占有范圍之內土地使用權證。雙方就第一至第五層怎樣建筑及切分達成協議書,展開了明確規定,因而,雙方就一至五層的房子依據承諾分別獲得了特有使用權。與此同時,依據合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雙方就該房屋的屋頂室內空間具有共有權,該室內空間應是彼此共同占有、應用,任何一方不可獨自一人占據、應用。楊某功在沒經楊某中事先同意后,以楊某中定居中國香港并沒有定居必需為理由,在申請審批手續后,在拆建五層房子的屋頂加層了2層房子,并以自己為名辦了使用權備案,過后又無法獲得楊某里的認同,楊某功的個人行為侵害了楊某里的土地一同所有權和屋頂區域的共有權。
三、楊某功加建的雙層房子,其使用權歸屬于土地一同所有權人共同共有。
在我國法律體系模式中,土地的所有權依規只有國家實行或農戶全民所有,單位或者個人只有依規有著應用土地資源的權力,且不可以具有土地權。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建設用地使用權人通過有償服務轉讓,或無償劃撥等形式,獲得在國有土地上基本建設房屋建筑、建筑物以及附屬工程的權力,其權利客體、用地性質等權利與義務信息在開設時均是特定。本案,楊某功對與吳某中一同繼承的房產展開了拆建,楊某功、楊某中做為土地一同所有權人,在做完房屋建筑后,有權利憑著建設用地使用權資格證書,依據承諾申辦房子等不動產所有權權屬登記,獲得房子等不動產所有權。即法律法規確定建設用地使用權人擁有該土地資源范圍之內修建的房子等不動產所有權。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條要求:“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修建的房屋建筑、建筑物及附屬工程的使用權歸屬于建設用地使用權人,但是反過來證據證明的除外”,從而,楊某功在無法給予反過來證據證明的情形下,在和楊某中一同擁有的土地上加層的二層房子應確定為兩人共同全部。
盡管彼此訟爭的房子因舊城改造規劃已經被依規拆卸,客觀方面不再存在楊某功侵害楊某里的土地一同所有權和屋頂區域的共有權難題,但因涉及到房屋拆除后住房安裝、賠償等諸多問題,且訟爭房子的權屬證書已經被實施的行政判決撤消,使之產權年限處在未確定情況,因而,解決楊某功原加層的雙層房屋進行再次土地確權。此案一、二審法院依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裁定也意思兩人共同全部,同時結合此案的實際情況對它進行切分是合理合法、合情合理、科學合理的。合同法的施行,對該案解決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法規支撐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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