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依法查處依法取締方法具體內容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2003年1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70號發布依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修定)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社會主義社會市場經濟秩序,推動公平交易,保障經營人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單位或者個人不可違反法律法規、法規的規定,從業非法經營。
第三條 針對根據法律、相關法規,需經批準批準的涉及到身體健康、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產工作、生態環境保護、當然資源開發利用等生產經營,批準審批部門必須嚴格根據法律、政策法規特定條件和程序執行批準審核。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務必憑批準審批部門授予的許可證書或者其它審批文件申請辦理申請注冊登記,簽發企業營業執照。
第四條 以下違紀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給予依法查處:
(一)理應獲得但未取得相應許可證書或者其它審批文件和企業營業執照,私自從業經營活動非法經營個人行為;
(二)不必獲得許可證書或者其它審批文件就可以獲得企業營業執照但未取得相應企業營業執照,私自從業經營活動非法經營個人行為;
(三)早已取得相應許可證書或者其它審批文件,但并未取得相應企業營業執照,私自從業經營活動非法經營個人行為;
(四)早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或是被吊銷營業執照,及其企業營業執照有效期滿后未按規定再次申請辦理登記,私自繼續從事經營活動非法經營個人行為;
(五)超過審批備案的經營范圍、隨意從業理應獲得許可證書或者其它審批文件即可所從事經營活動違法經營個人行為。
前述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個人行為,公安機關、國土規劃、基本建設、文化藝術、環境衛生、質量檢驗、環境保護、新聞出版業、藥監局、安全生產管理體系等批準審批部門(下稱批準審批部門)亦應當按照法律法規、政策法規授予的工作職責給予依法查處。可是,對犯罪嫌疑人的同一個違紀行為,不能給與2次之上處罰的行政處罰。
第五條 各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做好本職工作,立即依法查處其管轄范圍之內非法經營個人行為。
第六條 針對取得了企業營業執照,但并未取得相應許可證書或者其它審批文件,或是取得了的許可證書或者其它審批文件被吊銷、撤消或是有效期滿后沒有依規再次申請辦理批準審批手續,私自從業有關生產經營,法律法規、相關法規理應撤消工商登記注冊或是吊銷執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理應撤消工商登記注冊或是吊銷執照。
《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
第七條 批準審批部門在企業營業執照期限內依規注銷、撤消許可證書或者其它審批文件,或是許可證書、別的審批文件有效期滿的,必須在注銷、撤消許可證書、別的審批文件或是許可證書、別的審批文件有效期滿后5個工作日后通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撤消工商登記注冊或是吊銷執照,或是勒令被告方依法處理工商變更。
第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嚴厲查處非法經營個人行為,推行依法查處與正確引導緊密結合、懲罰和教育緊密結合,針對下崗失業人員或是運營標準、業務范圍、經營范圍合乎法律法規、相關法規的,理應催促、正確引導其依法處理相對應辦理手續,誠信經營。
第九條 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涉嫌非法經營個人行為進行查處依法取締時,能夠履行以下權力:
(一)責令改正有關生產經營;
(二)向與非法經營個人行為相關單位和個人調研、掌握相關情況;
(三)進到非法經營場地執行監督檢查;
(四)查看、拷貝、被查封、扣留與非法經營個人行為相關合同、單據、帳本及其資料;
(五)被查封、扣留專門用來從業非法經營主題活動的一種手段、機器設備、原料、商品(產品)等財產;
(六)被查封有數據表明傷害身體健康、存有重大安全隱患、威協公共安全管理、毀壞環境與資源的非法經營場地。
第十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相關規定執行被查封、扣留,必須經過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準許。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稽查人員執行被查封、扣留,應向被告方提供執法證件,并當場交貨被查封、扣留認定書和被查封、扣押財物及材料清單。
在交通不方便地域或是不到位執行被查封、扣留可能會影響案子查處的,能夠優先執行被查封、扣留,并必須在24小時之內補領被查封、扣留認定書,送到被告方。
第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執行被查封、扣留期限不能超過15日;案子結構復雜的,經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準許,可延長15日。
對查封、扣留的財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理應保管好,不得將或是損壞。查封、扣留的財產易腐爛、發霉變質,經省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準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還可以在保留直接證據后優先競拍或是賣掉。
第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必須在被查封、扣留期內作出處理確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視作解除查封、扣留。
針對經核查并沒有違紀行為或是無需再被查封、扣留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作出處理確定后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留。查封、扣留的易腐爛、發霉變質財產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的相關規定,早已優先競拍或是賣掉的,理應退還競拍或是賣掉所獲得的所有合同款。
按照本辦法規定,查封、扣留的財產應予以收走的,依規收走。
第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違反本辦法的相關規定應用或是損壞查封、扣留的財產,導致被告方財產損失的,理應承擔連帶責任。
第十四條 針對非法經營個人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規予以取締,沒收非法所得;觸犯刑律的,根據刑事訴訟法有關非法經營、重大責任事故罪、重要工作安全事故罪、危險物品肇事罪或者其它罪的要求,追究法律責任;尚不足刑事處分的,處以2元以下罰款;非法經營個人行為規模龐大、社會發展傷害很嚴重的,處以2多萬元20元以下罰款;非法經營個人行為傷害身體健康、存有重大安全隱患、威協公共安全管理、毀壞環境與資源的,收走專門用來從業非法經營的一種手段、機器設備、原料、商品(產品)等財產,處以5多萬元50元以下罰款。
對非法經營個人行為處罰,法律法規、政策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從其規定。
第十五條 了解或是應知歸屬于本辦法規定的非法經營個人行為而為他們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送、存放、倉儲物流等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勒令暫時停止違紀行為,沒收非法所得,處以2元以下罰款;為傷害身體健康、存有重大安全隱患、威協公共安全管理、毀壞環境與資源的非法經營個人行為給予生產經營場所、運送、存放、倉儲物流等要求的,處以5多萬元5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被告方私自使用、替換、遷移、損壞查封、扣押財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改,處處于被動用、替換、遷移、損壞財產使用價值5%之上20%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處于被動用、替換、遷移、損壞財產使用價值1倍左右3倍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批準審批部門依法查處本辦法第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五)項規定的違紀行為,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法規的規定懲罰;相關法律法規、政策法規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罰沒有明確的,批準審批部門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的相關規定懲罰。
第十八條 回絕、阻攔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嚴厲查處非法經營個人行為,組成違反治安管理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涉嫌犯罪的,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批準審批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權謀私、失職瀆職、營私舞弊,未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簽發企業營業執照、許可證書或者其它審批文件,未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吊銷執照、撤消工商登記注冊、許可證書或者其它審批文件,未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工作職責和流程依法查處非法經營個人行為,或是發覺非法經營個人行為不予以依法查處,或是適用、袒護、放任非法經營個人行為,觸犯刑律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刑訴法有關貪污罪、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者其它罪的要求,追究法律責任;尚不足刑事處分的,依法給予降權、免職直到解雇的紀律處分。
第二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有權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檢舉非法經營個人行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一經收到檢舉,應當及時核查,并嚴厲查處。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為舉報者信息保密,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補貼。
第二十一條 農戶在農貿市場或是地方人民政府指定區域內市場銷售自產自銷的農副食品,并不屬于本辦法規定的非法經營個人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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