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隱名股東請求法院確定其股東資格,就需要證實如下所示幾個方面:
1、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和人之間有由一方具體注資并具有投資權益的滿意,絕大多數情況下,以書面協議評定彼此真實的意思,在沒確立書面約定的情形下,還可以通過證實實際出資人具體履行了股東權益并且其真實身份得到公司公司股東認同等事實行為,來驗證彼此存有代持股的滿意;
2、實際出資人已實際履行注資責任,并且其股本金早已記入企業資本,成為企業的責任財產。假如實際出資人給予資金要是沒有轉換成注冊資本,則無法將這一視作對企業的注資;
3、隱名的具體投資者若想登記在自然人股東,還應征入伍得公司股東過半數愿意,是為了維持有限公司人合性基本要求。
對其法律法規、政策法規、法律條文及司法政策文檔進行整理的前提下,大家又進一步收集和匯總了最高人民法院和部分地方高院對隱名股東資質認定案子的判決,并對裁判規則進行整理、梳理。
1、在(2013)民申字第1372號判決中,最高人民法院覺得,在評定隱名股東資質時,應根據股東真實的意思、實際履行注資責任、企業公司股東對隱名股東角色是否定等狀況進行核查。該判決事實上徹底遵循著《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4條規定。
2、在(2014)民二終字第157號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覺得,即便"實際出資人"可以確認其實際上根據名義出資人向領導資金投入了一筆資產,那如果其無法證明所投入賬款早已記入公司注冊資金,則無法將這個一部分錢換取為公司股東持有公司股份的占比。
3、在(2011)滬二中民四(商)終字第389號案件中,上海高院覺得,"實際出資人"雖可以確認其向領導投入的資金并把此筆資產記入公司注冊資金,但沒辦法證明"實際出資人"與"名義出資人"之間有代持股的滿意,人民法院也不應該把它定性為隱名股東。在雙方就隱名出資未明確書面形式合同約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還需要根據企業公司股東對"實際出資人"是不是認同、"實際出資人"是不是具體具有并履行了股東權益等客觀事實,來綜合考量"實際出資人"和備案公司股東中間存不存在實際上的代持股滿意。
4、在(2011)滬高民二(商)終字第14號案,上海高院覺得,如果兩個人未簽訂投資合同,在具體投資者和為名投資者中間根本不存在代持股的滿意,則人民法院能通過對財務賬冊、往來賬戶發傳真信件、證據、商業習慣等方面客觀事實進行整理、剖析,并最后通過對具體資金分配狀況、企業經營和管理狀況、股東權益履行情況等做出評定,來確認具體投資者是不是具有股東資格。隱名的具體投資者的公司股東資質認定,不能一味地光憑工商登記資料記述和匯算清繳報告開展判斷。